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周佰连、杨建良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我通过调查了解,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认识. 本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现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两原告自从1981年起一直在被告宁乡县贺家湾煤矿工作,2004年12月,被告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其主管单位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对企业1000多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重新又与一些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自被告企业改制,进行新一轮的转承包后,两原告与被告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04年12月份一直工作到2005年12月4日上午。而就是在当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凯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通知两原告明天不要来上班,两原告自2005年12月5日起即没有正常上班。
从以上事实可知,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两次劳动关系。第二次劳动关系是从2004年12月建立的,并且至今没有解除。
二、被告随意停止两原告的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05年12月4日上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凯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通知两原告明天不要来上班,两原告自2005年12月5日起即没有正常上班。至今,被告对停止两原告的工作也没有给出任何理由,也没有恢复原告的工作。被告到底是要解除劳动关系,还是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没有明确的书面通知。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是错误的。
发生以上事实后,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7月3日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而该仲裁委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本代理人认为该仲裁委的决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此可知,被告在口头停止两原告的工作后,并没有下达任何书面的通知或决定,说要怎样处理两原告的工作问题,而是采用这种消极的方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说2006年7月3日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两原告申诉的决定是错误的。
四、被告应当恢复两原告的原有工作岗位。
被告作为企业,只有当劳动者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如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定情形才能解除劳动关系,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可以随意停止劳动者的工作,并且一停就是两年,被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变相的解除了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不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两原告原有工作岗位。
五、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每人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共24个月工资共计28800元。
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非法停止两原告的工作,致使两原告的合法利益损失。根据《劳动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被告的原因致使两原告不能按时上班,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不能上班期间共计24个月的工资每人28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非法停止两原告的工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两原告原有的工作,并支付因被告的原因不能上班期间的工资每人28800元。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蔡卫华律师
2007年11月22日